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燕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106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燕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朱偵瑜指稱被告向其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事後並未歸還不法所得或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過輕,適得予被告將其詐得部分之不法所得繳納易科罰金。綜觀當今詐欺行為猖獗,故需嚴懲該犯行之犯嫌,以敬效尤,且告訴人損失其半年薪資所得,已嚴重危害其生計所需,被告詐欺所得非微,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其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量定被告本案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以詐騙手法獲取財物,殊值非難;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明其現無資力賠償告訴人,並非不願賠償(見本院卷第22頁),尚難僅因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之量刑自難謂有何違法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況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律明文規定,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倘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故被告尚有可能須入監執行自由刑。準此,自不能以預先換算後之易科罰金金額評價自由刑,並遽以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相比較,而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認定依據。綜上,本院認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上訴所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曹錫泓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燕妮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燕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洪燕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106年1月7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雖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朱偵瑜詐取財物,然其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以詐騙手法獲取財物,殊值非難;⑵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13178號被告洪燕妮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燕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7日晚上9時28分許,以臉書訊息與其友人朱偵瑜聯絡,邀約朱偵瑜見面聚餐,並向朱偵瑜佯稱:伊可以提供投資管道,若朱偵瑜投資線上遊戲百家樂,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天分得1萬元云云,雙方續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後,致朱偵瑜陷於錯誤,而答應洪燕妮提供其資金,並於106年1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及上午11時51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洪燕妮之母 曾美麗 (不知情)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洪燕妮提領。嗣於同年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洪燕妮即以朱偵瑜投資之報酬為誘,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予朱偵瑜,朱偵瑜隨即再將其中1萬元交付予洪燕妮。繼於同年1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朱偵瑜復至上址之麥當勞速食餐廳,交付現金15萬元予洪燕妮,復於同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雙方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與文心南路口,洪燕妮亦以朱偵瑜投資之報酬為誘,交付現金4萬元予朱偵瑜。於同年1月26日上午8時許,洪燕妮另以急需用錢為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483號之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室前,取得朱偵瑜所交付之現金5萬元,而以上開等方式,詐得朱偵瑜所有款項共計24萬元。嗣朱偵瑜未再收得報酬,洪燕妮亦無音訊,朱偵瑜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偵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燕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偵瑜、證人曾美麗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及LINE對話內容紀錄各1份、被告之母曾美麗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照片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照片各3張、證人曾美麗指認被告提領現金之畫面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犯罪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4萬元,如未返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