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寵物沙發、布偶、兒童機車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寵物沙發、布偶、兒童機車各1個均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被告丙○○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甲○○所經營之跳蚤本舖店門口前放置之物品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寵物沙發、布偶、兒童機車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400元)得手,嗣攜至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88巷之台北新界社區內。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於上揭時、地將放置在店門│││查中之供述│口之寵物沙發、布偶、兒童││││機車取走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 余汶隆 即台北新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後,至新│││社區警衛於警詢之證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88巷台北││││新界社區搭乘電梯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照片6張、台北新界社││││區電梯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當時店門已關下,上開物品係放在馬路邊,伊以為店家不要的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伊放置於店門之每樣物品均有貼很大張價錢等語,且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頭戴安全帽,又將雨衣覆蓋在手上,與一般人直接拾取廢棄物品相異,顯係企圖掩飾其竊盜行為,又前開物品係放置於店面門口,而非回收、堆放垃圾或資源回收物之處所,客觀上顯可查悉是現有人使用、管領支配,絕非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品,被告未加詢問,擅自取走上開商品,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已明。是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檢察官乙○○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