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 蔡錦吉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玉珠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66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伊簽發,然雙方約定僅作借據之用,相對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稱情形,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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