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 劉永祥 相對人GuosenSecurities(HK)FinancialHoldingsCom
pany,Limited法定代理人 胡華勇 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林合民 律師 何謹 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6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06年8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併其於書狀自承之法院送達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1,並經抗告人之受僱人德安印象II期管委會收受送達之事實,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則原裁定於106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提出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原應於106年9月3日屆滿,惟因遇週末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06年9月4日,則原裁定已於106年9月4日確定無訛。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印於其抗告狀上可憑,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