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
原 告 日光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湯晴如
訴訟代理人 張瓊鎂
被 告 邱盛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愷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
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8日18時許,駕駛友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欲停
放在原告社區地下室1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機械停車位內,因未注意高度及且未為安全停放,適其他住
戶因取車所需而按壓操作該機械停車設備時,肇事車輛因而
撞擊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編號16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車板
上方之消防管,並導致消防水/泡沫四處噴灑,該車區線路
、微動開關均呈現泡沫淋濕現象,經原告通知專業廠商清理
現場並修復,並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6,500元
(含工資31,292元、零件費用55,208元,均含稅),另有估
價而未施作部分之費用為105,000元(含工資42,000元、零
件費用63,000元),合計共應支出修理費191,500元(含工
資73,292元、零件費用118,2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
賠償上開損害,被告迄未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當日被告因自用車輛故障而向友人李仁
凱商借肇事車輛而駛入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停妥後隨即離
開回被告住所,嗣接獲社區管理員通知發生事故才前往地下
室查看,發現因其他住戶需停入其他停車位,按鈕操作機械
車台,使車台上升而上方消防管路壓擠到肇事車輛,致肇事
車輛後箱蓋受損,消防管路變形斷裂與泡沫液體噴灑出來波
及停車設備。又事故當時被告居住在社區已近4年,往常均
以倒車入庫方式停車從未發生過事故,肇事車輛之規格(長
4米7)並未超出規定範圍(5米以內),並依被告原自有車
輛之停車方式停入機械車台,原告從未告知不可以倒車入庫
方式停車,顯未盡社區管理及主動告知之義務,故要求被告
全額負擔維修費用不合理,且依停車場內所立之使用注意事
項第8點,停放機械停車設備,其靠牆側車位為倒車入庫,
其餘車位得依前進入庫停放車輛,並非完全禁止倒車入庫。
停車場警語未確實要求停車時方向(式),致肇事車輛損壞
,被告實為真正之受害者。況被告停妥車輛後並未造成損害
,發生損害係另一住戶按壓停車設備所致,倘被告停車方式
不妥,該住戶應第一時間通知管委會移車或轉向,顯然該社
區住戶對於車輛停車規則不清楚,又被告車位編號為13號,
並非16號,故被告應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則所有維修項目中,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且原告
提出之未施作部分並未有實際損失,應無施工之必要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肇事車輛之承保公司,對於原告目前
施作部分所支出之金額沒有意見,然對於原告預估要修理的
部分,既事發已久卻而仍未維修,顯見應無維修必要。此外
,被告已經居住原告社區3年多,以往使用該停車位也都以
倒車進入,肇事車輛亦符合車輛限制,本件損害應非於被告
之責任,況原告管理委員會也未強制要求要以車頭進入之方
式停放。此外,原告沒有確實宣達停車規範,更未禁止倒車
入庫,本件被告應無過失可言。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住戶規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璟公司)函及
報價單、大仲機電消防估價單、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及職務互推會議記錄、106年3月2日例行會議記錄、已支
付廠商匯款單及傳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消
防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又關於未
施作之部分係因消防泡沫具有腐蝕性,依健璟公司105年8月
23日健環函字第1050851號函說明3,建議一併更新下車台9
、12、14車高壓軟管、平衡鋼索、鍊條、油封等零組件,故
亦應由被告負責等情,則均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車位上方消防設備及機械停車
設備等損害是否為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之行為所致?若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1,500元之維修費用,有無理由?茲分
別說明述如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
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
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
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
參。
㈢、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將肇事車輛停放在社區之地下機械停車
設備內,嗣因其他住戶有使用該機械停車設備而按鈕操作機
械車台,使車台上升,肇車車輛因此與系爭車位上方之消防
管路發壓擠壓,致消防管路變形斷裂與泡沫液體噴灑出來,
並造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損害,是系爭車位上方之消防管線
確因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變形斷裂,並導致泡沫液體噴出
而造成機械停車設備損害等情,堪予認定;次查,被告已自
承其居住在社區3年多,以往停放自己之車輛從未發生類似
情事及損害,足證若被告確實依規定及該機械停車設備之規
格將車輛停放在其車位上時,則其他住戶操作該機械車台時
,均不會發生與車位上方消防管路碰撞之情形,則原告主張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未依規定將肇事車輛安全停放在停車
位內始導致,乃與前開證據及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及參加人固均辯稱,被告係依以往停車方式停放而無過
失云云,然被告以往停車方式既均未發生任何事故,則被告
自應就其本次停車仍與以往方式相同並安全停放之有利於己
之情事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惟被告迄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
,無從憑採。又參加人雖另為被告辯以,因原告未盡停車宣
導之義務,惟被告既一再表示其已使用該停車設備超過3年
之時間,且從未發生任何事故,顯見被告已十分清楚了解如
何正常並安全使用該機械停車設備,故被告本次停車之過失
,應與原告是否已盡停車宣導義務無涉,則參加人上開所辯
,亦無足取。至於被告及參加人復辯以本件事故是否肇因於
另一住戶按壓停車設備所致,卻均未能舉證證明該住戶有違
規使用該機械停車設備之事實,無從採信。準此,系爭車位
上方之消防管線既因被告未注意將肇事車輛依規定安全停放
在停車位上,而因此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機械
停車設備受損,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消防設備及機械
停車設備之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即有理由。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位上方之消防設備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已支出修理費86,500元(含工資31,292元、零件
費用為55,208元,含稅),有原告所提出之停車設備報價單
、估價單、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轉帳傳票為證,已
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開設備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
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55,208元為零件費用,依財政部於10
6年2月3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滅火
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機械停車設備之耐用年數則為15年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㈣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再查,系爭消防
管線及機械停車設備自原告社區完工時已一併建置完成,另
原告亦自承社區大樓完成已超過20年(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故迄本件於105年8月18日事故發生日止,上開設備實際
使用時間均已逾15年,而系爭消防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既均
逾耐用年數,依前述方式計算結果,則零件費用折舊後為5,
521元(計算式:55,208×0.1=5,52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另支出工資31,292元,故系爭消防設備及機械
停車設備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6,813元(計算式:5,521元
+31,292元=36,813元)。
㈥、至於原告另向請求被告賠償尚未施作之預估損害105,000元
(含工資42,000元、零件費用63,0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
出健璟公司停車設備報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
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該報價單上所載設備名稱,係更新編號9、12、14號
車位之油壓子母缸油封、高壓軟管、平衡鏈條、動力鏈條,
均非本次事故所發生之車位,且兩造亦均不否認前開設備部
分目前均可正常使用,益徵肇事車輛並未導致上開設備發生
損害,則上開設備之預估修理費用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
果關係可言,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設備確係因被告
前述過失行為而導致損害,難認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及責
任原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已為適當之舉證,應認被告此部之
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另向被告請求賠償105,000元,依法
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1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
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