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
109年8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KTV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8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中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而倒車時,適 蔡建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
2車因而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59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63頁、第67-75頁、第83-9
9頁、第103-105頁,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閾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閾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且被告前因數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38頁),再次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甚而發生交通事故,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防免之行車危害結果,誠值非難,兼衡本案交通事故幸非嚴重,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刑事責任遭查獲時已逾5年,堪認其非毫無自制能力,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主動與證人蔡建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態度尚可,被告另自陳商專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