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3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35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易金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易金馬於民國109年5月7日向聲請人訂借勞工紓
困貸款1筆,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期限定為3年,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1.845%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0%訂定,且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2年起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如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㈡詎債務人易金馬自民國109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償,雖
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並於民國110年1月7日轉列催收款,政府停止補貼利息,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㈢依借據第四條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
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延遲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㈣依借據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債務人於本行之借款主張視為全部到
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1份、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1份、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珮華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35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易金馬│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按中華郵政│││100000││1月07日起││股份有限公司未│││元││││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0%│││││││計算(現為1.84│││││││5%)│└──┴───┴─────┴──────┴──────┴───────┘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易金馬│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0000││2月0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