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汶璋 告訴被告邱俊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26號被告邱俊達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達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晚間6時4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勤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於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應開啟燈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開啟燈光,亦未注意依兩段方式即貿然左轉松勤街行駛,適有李汶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仁路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汶璋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邱俊達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汶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㈠被告邱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行駛,未依兩段方式直接左轉松勤街,而與告訴人李汶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㈡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⒈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⒉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傷之事實。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及現場情形。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