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追加起訴書。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5號被告呂明展所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0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2日中檢增良109偵31088字第110900228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惟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5號案件,業於109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1月26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109年12月15日之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起訴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88號被告呂明展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同一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本署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133號),認宜以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展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涵」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2日,發送內容為低利貸款可借之虛偽借款簡訊予 沈俞宜 ,經沈俞宜依虛偽借款簡訊內所留存之LINE名稱「 吳國豪 」聯繫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對沈俞宜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施用詐術致沈俞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以包裹郵寄方式,將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郵寄至臺中旱溪郵局i郵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涵」之人旋指示呂明展夥同另名不詳姓名成員,於同年月27日21時1分許,前往台中旱溪郵局i郵箱領取上開包裹得手,呂明展再依指示持上開沈俞宜之台灣銀行、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
二、案經沈俞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明展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對於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成員等情,亦已於另案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沈俞宜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監視影像擷圖、郵局監視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與綽號「涵」及其他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6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