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遨翔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遨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遨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被害人 呂幸純 於警詢所述,可知其女兒於109年6月12日6時52分將背包放置於台鐵第四月台6車廂候車處之座位區後上車離去,於7時13分發現背包不見後,立即詢問列車長,並於14日至臺北車站值班站長室詢問請其查看,經報警請警方調閱監視器而發現被告之犯行,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時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除水壺外,其餘被告均攜回由員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亦已減輕,暨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侵占之財物數量及價值,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以及經本院電話聯繫被害人,被害人未接聽電話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水壺外,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呂幸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37頁)在卷可參,故無沒收之必要。至未扣案之水壺1個,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83號被告劉遨翔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遨翔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上午7時13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北平西路3號臺鐵臺北車站第4月臺拾獲呂幸純之女許○瑄(103年生)遺忘在候車處座位上之後背包1只(內有MP3播放器1臺、水壺1個、文具用品),竟未報警處理,或送交臺鐵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將之侵占入己,帶回住處。嗣經呂幸純報警處理,始由警方調閱臺鐵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劉遨翔。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遨翔之供述被告坦承取走被害人呂幸純女兒之後背包,帶回住處2被害人呂幸純之證述被害人女兒使用之背包遺忘在臺鐵月臺候車處座位區後遭他人取走之事實3臺鐵月臺監視畫面被告取走被害人女兒遺忘在月臺之背包4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經警方通知後,於109年12月21日將拾獲之背包送交警方扣押,並由警方通知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