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暘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暘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暘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之利益,明知自己無付款購買遊戲幣之真意,卻刻意隱瞞上情,利用告訴人 李洋澄 之信任詐得上開不法利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詐得之款項賠償予告訴人,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待業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詐欺犯行,因此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500萬虛擬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3,500元,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500元,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14號被告林暘珊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暘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下午4時2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金虎爺交流」登入其在「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遊戲帳號「Z0000000000」後,見李洋澄刊登欲販賣遊戲幣之資訊,即與李洋澄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李洋澄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購買遊戲幣500萬元,李洋澄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林暘珊有購買遊戲幣之真意,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林暘珊,並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將遊戲幣500萬元移轉至林暘珊前開遊戲帳號,林暘珊因而詐得上揭遊戲點數利益。嗣因李洋澄遲遲未收到林暘珊匯款且LINE亦遭林暘珊封鎖,李洋澄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李洋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暘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洋澄指訴及證述、證人 李宜珊 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聊天內容畫面擷圖、「金虎爺交流」及「開天」遊戲歷程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