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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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隆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文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 林玟綺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並於該日生效,被告卻仍在保護令核發後毆打林玟綺,所為自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裁定。是核被告林文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
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105年5月20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雖罪質罪名均不相同,但本案被告所違反之暫時保護令,即係因酒後施暴之故而核發(見偵卷第33頁),被害人亦指證被告本案家庭暴力行為時有酗酒之情形(見偵卷第31頁),2案均為被告酒後所生之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仍對被害人施暴,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直到檢察官訊問時方認罪之犯後態度,另被害人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64頁)等情,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有擄人勒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本案行為前亦有1次違反保護令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另於本案行為前之109年3月21日,亦有違反保護令之犯罪行為,而經本院以
109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09年9月29日確定),本案已經是被告第3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46號被告林文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隆與林玟綺係姊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林文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甫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林文隆前因對林玟綺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8日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林文隆不得對林玟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自裁定時生效。林文隆於收受上開裁定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後,於109年6月17日13時許系爭保護令效力期間,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因故與林玟綺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玟綺之右臉頰(未成傷),以上開方式對林玟綺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系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玟綺證述歷歷,且有系爭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報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廖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