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信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17.3513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洪信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參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以及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信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14日起至108年
7月13日,並於「107年7月13日」完成戒癮治療,且該附命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且已完成戒癮治療,其事實上即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故被告在完成上開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107年7月13日)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08年6月24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6月24日,係因遭警方對其進行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隨即同意配合警方查扣其隨身包內之毒品,復坦承本件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證,是雖當時警方已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紀錄,然並無任何跡證可對被告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產生合理可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有警方自白犯罪並接受裁判,核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而為上開犯行,惟念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並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7.3513公克),經送鑑定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
5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46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得之白色錠劑,經送鑑定,係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並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