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晁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晁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以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晁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爰依犯罪行為之時間順序,依序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51號被告林晁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晁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0年1月23日晚間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地下1樓優衣褲統一時代門市(下稱優衣褲),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IRism平口內褲1件、腳踝襪1雙等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同址無印良品統一時代百貨臺北門市(下稱無印良品),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空間芳香油7瓶、聚脂纖維附防水膠條足跟緩衝運動鞋3雙、潑水加工附防水膠條棒球帽1頂等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優衣褲代行店長 陳淑君 聽聞店內防盜感應門鈴響,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始知遭竊,復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該百貨公司地下1樓廁所處發現林晁玄持有上開遭竊商品,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晁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君、被害人優衣褲之店員 游育碩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張薰 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