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一○四一二七九一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二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上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參照)。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不贅予諭知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淨重○.
三九七○公克,驗餘淨重○.三九六七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