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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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15號原告 程德椿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 律師被告 程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程德椿(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程維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父子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吳英美 於民國80年起共同撫育吳英美所生之子即被告程維志,斯時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間具父子血緣關係。原告與訴外人吳英美嗣於86年11月26日結婚,被告因此依民法第1064條之規定準正而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且於戶籍登記時亦記載其生父為原告。然原告與訴外人吳英美於89年3月24日離婚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外婆告知其應非原告所出,當時原告雖生懷疑,但認此僅為玩笑話,並未加以確認,待被告成年並服役完畢後,原告取得被告之同意,二人偕同於103年10月1日至臺大醫院接受DNA血緣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二人之血緣關係,原告始確認其與被告間無父子血緣關係。因兩造間父子法律關係存否,為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程德椿與被告程維志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聲明、主張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均無意見。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自80年起即因認其與被告間具父子血緣關係,而與訴外人吳英美共同撫育吳英美所生之子即被告程維志,嗣原告與訴外人吳英美於86年11月26日結婚,被告因此依民法第1064條之規定準正而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且於戶籍登記時亦記載其生父為原告,惟兩造於103年10月1日至臺大醫院接受DNA血緣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二人之血緣關係,原告與被告間實無父子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程德椿與程維志於103年10月1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程德椿與程維志之血緣關係。」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程維志間無父子血緣關係,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我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經查本件被告程維志雖於戶籍資料上登記原告為其父親,然參以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結果,原告程德椿與被告程維志間確無血緣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項珮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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