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4年1月
3日下午2時54分至3時55分間之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得手之財物已由告訴人取回,足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被告因長期患有重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檢察官亦請求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對被告從輕量處,暨其素行、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