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明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已非可取,且其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無視法令,再為本件犯行,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賭博時間甚短,輸贏金額、賭博規模亦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70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第1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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