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南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南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被告張南生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0號(雲林縣
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南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25日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頂好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架上之香Q蹄膀花生、中華黃金豆腐及現流白蝦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7元,得手後,並將該等竊得物品藏放於其衣服後方,再以外套遮掩,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超商店長 陳福生 發覺有異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南生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