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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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書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板橋區民生路」,應予更正為「板橋區中山路」;同欄一、第5行所載「交差路口」,應予更正為「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書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問題,而出言辱罵告訴人,未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452號被告 王書彥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彥於民國103年6月13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中與行駛於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吳炎輝 發生行車糾紛,兩車嗣先後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與中山路2段交差路口旁,詎王書彥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下車後步行至吳炎輝上開車輛之駕駛座門外,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臺語「幹你娘」、「罵你只是剛剛好而已」等字眼辱罵當時位於駕駛座之吳炎輝,足生損害於吳炎輝之名譽。嗣經吳炎輝報警並提供其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書彥於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內容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光碟1片、該影像檔案之節錄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檢察官王俊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