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機車」,應予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電桿」,應予更正為「路燈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之父親 黃榮美 代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參偵卷第15頁)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45號被告郭偉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內垵62號之2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宏於民國104年1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黃建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拔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萌生竊盜之犯意,使用遺留在該機車上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供作代步之用。嗣經黃建勳報警處理,為警於104年1月28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巡邏時,發現郭偉宏騎乘上開機車形跡可疑,攔查後,並當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偉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現場暨查獲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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