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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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65號原告 林錫達 被告 林王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82,354元【(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900.7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900元/平方公尺×1/3=2,470,988元)+(同地段1020地號土地面積849.9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900元/平方公尺×1/3=1,104,987元)+(同地段1021地號土地面積106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平方公尺×1/3=1,133,867)+(同地段1022地號土地面積1474.2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平方公尺×1/3=1,572,512)=6,282,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蕉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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