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上訴人 尤豊順 被上訴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
王旭鎮 林裕富 被上訴人 楊琇晴
永福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石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叁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最後之訴之聲明:「⒈先位聲明:⑴楊琇晴、
永福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石博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楊琇晴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永福公司、石博文應給付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應給付楊琇晴600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請暨言詞辯論(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⑶確認楊琇晴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⑷楊琇晴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⑸第1、2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嘉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請暨言詞辯論(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永福公司、石博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即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2項被上訴人就應給付部分,應與第1項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⑷確認楊琇晴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⑸楊琇晴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全部敗訴,備位聲明部分認上訴人第1項聲明為有理由,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備位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再為聲明請求:「⒈先位聲明:⑴楊琇晴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5年
8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永福公司、石博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被上訴人就應給付部分,嘉泉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第1、2項所命給付,如第1項或第2項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項被上訴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義務;嘉泉公司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已為給付,第1、2項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⑷確認楊琇晴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⑸楊琇晴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⑹第1、2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永福公司、石博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即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被上訴人就應給付部分,應與嘉泉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第1項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項被上訴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義務;嘉泉公司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已為給付,第1項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⑶確認楊琇晴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⑷楊琇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⑸第1、2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上訴利益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
㈡上訴人之上訴先位聲明部分,第1項、第2項、第3項訴訟
標的均屬同一,故應以600萬元計算訴訟價額;至第4項、第5項聲明,均係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均以票據金額即1,380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先位部分之上訴利益合計為1,98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1,380萬元=1,980萬元)。而上訴人之上訴備位聲明部分,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均屬同一,故應以600萬元計算訴訟價額;第3項、第4項部分與先位聲明第4項、第5項相同,均以票據金額即1,380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備位部分之上訴利益合計為1,98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1,380萬元=1,980萬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以1,980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9,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唯怡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受款人││號│││(新臺幣)│││├─┼───┼───────┼──────┼─────┼───┤│1│尤豊順│103年2月20日│1,380萬元│526221│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