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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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威臣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08年度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威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威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3月、3月、4月、3月、5月、3年1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因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106年9月22日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106年9月22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業於108年3月2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9年8月21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7月2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3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801567920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乙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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