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勝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晚間7時」應更正為「下午6時59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5行之「等物」及「而不堪使用」均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張錦勝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鄰里糾紛,率爾毀損他人之物,減損告訴人 馮東郎 所有信箱、門牌及遮雨棚之效用,復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8頁、第25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號被告張錦勝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勝與馮東郎係鄰居關係,張錦勝因民事官司糾紛而對馮東郎積怨已深,張錦勝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晚間7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至苗栗縣○○市○○路○○○號馮東郎住處房屋前,持鐵棍破壞該房屋門口信箱、門牌及遮雨棚等物,致該房屋之信箱、門牌及遮雨棚等物毀損凹陷而不堪使用。馮東郎聽聞聲響至門外發現上開物品遭他人毀損,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係張錦勝所為,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到場後,張錦勝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步行至屋外向馮東郎當場恫稱「我不滿你很久,我西瓜刀準備好了,我要殺你,要給你死!」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致馮東郎心生畏懼。嗣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持用之鐵棍1支而查獲。
二、案經馮東郎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勝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東郎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毀損照片及扣案之鐵棍1支等證據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錦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再被告上揭毀損、恐嚇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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