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3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綠色乾燥煙草碎屑壹盒(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壹盒)、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金屬研磨器壹個及菸斗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家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盒、金屬研磨器1個及菸斗1個,係違禁物品,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2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入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黃綠色乾燥煙草碎屑1盒(淨重0.2950公克,驗餘淨重0.293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大麻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2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盒1盒,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金屬研磨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菸斗1個經大麻檢試劑檢測,呈大麻反應,亦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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