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6月」應更正為「6月(共3罪)、4月(共2罪)、2月(共5罪)、1月」。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 李玉英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第1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為貫徹澈底追討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數量││號│││├─┼─────────┼──────┤│1│電話機變壓器│1個│├─┼─────────┼──────┤│2│零錢包│1個│├─┼─────────┼──────┤│3│現金│新臺幣3百元│└─┴─────────┴──────┘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號被告李世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承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1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2日1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其姑母李玉英之工作室內,徒手竊取李玉英所有並置放在上址工作室之電話機變壓器1個及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300元現金)得手後,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世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於其竊得之電話機變壓器1個及零錢包1個,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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