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恩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恩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關於「經警委託該院抽血」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委託該院於同年月23日2時36分許抽血」。
㈡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2份」、「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恩瑞於民國102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滿後第2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本次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為殊值非難;又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實際肇事,惟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並考量其本次經送醫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212.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節,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0號被告 葉恩瑞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恩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5日緩起訴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9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竹興國小附近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住處上路。嗣於翌(23)日凌晨1時1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 鍾福盛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恩瑞經送往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救治,經警委託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212.7毫克,即百分之0.2127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恩瑞之自白。
(二)證人鍾福盛在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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