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智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輝
高修鈞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 律師 王怡茹 律師被告 梅文安 上列被告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6041、7080、7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一百條但書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大法官解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故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號、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就此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院於審理被告梅文安、楊文輝、高修鈞被訴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依同法第100條但書之規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合理之確信,認為該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之疑義,而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爰裁定本件於大法官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號解釋、第572號解釋、第
590號解釋,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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