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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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 吳泰奇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27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質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泰奇係對於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判決聲請再審,而該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實質審理後,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案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為實體上審理並已確定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判決,且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院非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從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判決聲請再審,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㈡、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具狀就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判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空言表示欲就上開判決聲請再審云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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