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晏渝 陳沂玟 蔣郁瑤 穆信堅 被告 于濬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並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提領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遲延期間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
1日施行後,則調整為週年利率15%計算,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嗣兩造並就借款額度多次調整變更。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1萬7,405元(包含本金50萬9,850元、前未受償之利息7,155元及帳務管理費400元)及其中本金50萬9,850元自
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客戶利息計算明細、交易一覽、系爭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