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婷如
李明駿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26號、109年度偵字第8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蔡婷如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9、63、157、16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明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李明駿民國109年9月3日答辯狀所檢附之在職證明、蔡婷如貸款資料、報案三聯單、銀行備案資料」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暨諭知被告李明駿免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婷如前於108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有另案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繫屬中,顯見其素行難謂良好,徒以短期自由刑,仍不足使其知所警惕,原審未就此斟酌即逕給予被告蔡婷如緩刑,難稱妥適;又原審雖以被告李明駿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履行和解條件,且因患輕度型自閉症、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社會歷練不足,導致難以判斷複雜的人事物,無法婉拒其前主管即被告蔡婷如屢以欲輕生為由,要求其提出個資向民間借貸供被告蔡婷如使用之話術,終致其父母代為清償新臺幣(下同)59萬5,000元,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61條第4款規定免除其刑,尚欠客觀妥當,故認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被告蔡婷如、李明駿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
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2人皆已於原審審理時,陸續與告訴人 李瑞婷 各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原審審易卷第57至58、69、71、89至93頁),是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業經告訴人到庭表示:若被告蔡婷如有履行調解,願意給她緩刑之機會,又被告李明駿已當庭賠償,同意給予被告李明駿罰金刑或給予緩刑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57頁);另酌以被告李明駿確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社會歷練不足,難以判斷複雜的人事物,因在工作上曾受前主管即被告蔡婷如之關照,導致無法婉拒被告蔡婷如屢以欲輕生為由,要求其提出個資向民間借貸供被告蔡婷如使用之話術,終致為被告蔡婷如背負多筆債務(現由其父母代為清償數十萬元以上),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蔡婷如自述在統一速達工作,被告李明駿自述在大都會計程車公司之客服中心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婷如部分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附條件緩刑,就被告李明駿部分則諭知免刑,均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具體說明量刑、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乃復依刑法第61條第4款免除其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所諭知之緩刑及免刑均有不當,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蕭奕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婷如
李明駿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二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26號、109年度偵字第817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婷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完成法治教育捌次。
李明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就被告蔡婷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蔡婷如因自身帳戶遭凍結,而轉向指示被告李明駿將李明駿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蔡婷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蔡婷如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次數之法治教育。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2.就被告李明駿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須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然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4款定有明文。
⑵審酌被告李明駿基於想要幫助前公司主管被告蔡婷如,並相
信蔡婷如所稱借用人會返還帳戶,接受被告蔡婷如指示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和解條件,患輕度型自閉症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因社會歷練不足、致對複雜的人事物判斷力較差,屢以無法拒絕被告蔡婷如輕生話語等情由,尚且提出個資予民間貸款公司借款供被告蔡婷如使用,致由其父母代償新臺幣(下同)59萬5千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衡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犯罪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以竊盜罪宣告,已達非難效果,而不須再處以刑責,應依刑法第61條第4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案被告二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26號109年度偵字第8175號被告蔡婷如
李明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婷如、李明駿均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某時,蔡婷如指示李明駿將其開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李明駿上開帳戶後,於108年10月11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李瑞婷佯稱是購物網站之店家,並表示李瑞婷先前網購時刷錯條碼云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偽稱銀行服務人員,要求李瑞婷至ATM改正,李瑞婷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連續2次各將新臺幣3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嗣因李瑞婷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依被告蔡婷如指示,將上開帳戶寄送給他人,有辦理過貸款,知道被告蔡婷如之前也有涉及詐欺案件,也知道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就是容認他人使用帳戶等事實。2被告蔡婷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指示被告李明駿將上開帳戶寄送給他人,有辦理過貸款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婷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0月11日至15日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左揭帳戶後,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駿、蔡婷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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