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九六號
原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營業所或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
人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裁定,命
其於七日內補正,有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葉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