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炳坤
訴訟代理人 黃秀眉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榆蓁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出租人設籍地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查出租人即原告之設籍地址為苗栗市○○路○
○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