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債務人 歐振豊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1萬500元,並於第一期清償時增加給付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存褶內存款12元,總清償金額為75萬6,012元,清償成數為
8.7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尚有
存款12元(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10頁)存卷可考。債務人願提供於更生方案第1期增加清償,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2萬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36萬
624元後,餘額為26萬3,376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5萬6,012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每月必要支出1萬4,000元,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85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支出13,150元,於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2,439元所差無幾,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之負債多係因浪費所
致云云,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是否有浪費或揮霍無度)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聯。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1萬500元(計算式:25,000-14,000=11,000),已將該餘額九成五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除每月固定收入外,更將聲請更生時存款全數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於第2至72││期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一﹚」欄所示。││於第一期增加清償12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二)」欄所示。││3.更生方案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4.債權總金額:867萬3,954元。││5.總清償金額:75萬6,012元。││6.總清償比例:8.72﹪。│├─────────────────────────────────┤│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比│每期受分│每期受分││││例(%)│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2│191│192│├──┼────────────────┼───┼────┼────┤│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6│311│312│├──┼────────────────┼───┼────┼────┤│3│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8│1,016│1,017│├──┼────────────────┼───┼────┼────┤│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20│3,066│3,068│├──┼────────────────┼───┼────┼────┤│5│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6│468│469│├──┼────────────────┼───┼────┼────┤│6│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89│619│620│├──┼────────────────┼───┼────┼────┤│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50│1,522│1,523│├──┼────────────────┼───┼────┼────┤│8│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95│204│205│├──┼────────────────┼───┼────┼────┤│9│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41│2,038│2,039│├──┼────────────────┼───┼────┼────┤│1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72│496│497│├──┼────────────────┼───┼────┼────┤│1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2│569│570│├──┼────────────────┼───┼────┼────┤││合計││10,500│10,512│└──┴────────────────┴───┴────┴────┘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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