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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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矜選任辯護人陳佑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童錦正 (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906號判決確定)於民國93年4月25日晚間11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萬里區頂社14之6號「十五的月亮」卡拉OK店內,因女友 許方瑗 遭燙傷乙事而與禍首 游志揚 有所爭執,並因雙方未達共識而對同處上址之己方友人即被告許詠矜、 張文瑞 (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96年度偵續字第87號提起公訴)、周顯圳(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906號判決確定)口出埋怨。茲以幾番溝通未果,童錦正不甘罷休,遂囑由張文瑞電話糾眾到場而欲尋釁。未幾,游志揚亦結帳完畢而於93年4月26日凌晨零時40分左右,隨其同行之 林泰山游正同 步出上址門口而欲離去;乃候於上址門口之被告、童錦正、周顯圳、張文瑞及應邀而來之少年10餘人、 許順成 (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46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906號判決確定)見狀,竟上前攔阻而與游志揚再爆口角,其後,被告、童錦正、周顯圳、張文瑞、許順成及少年10餘人,旋基於共同傷害游志揚身體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可以預見在多數人圍毆少數人時,如參與毆打之人持有木棍之器械下手毆擊,有導致被毆者受重創死亡之可能,猶見童錦正隨手自路旁草叢拾取木棍而不制止,進而分工由周顯圳、許順成及少年10餘人,徒手與「手持木棍之童錦正」共同毆打游志揚;至被告、張文瑞則分工追打向前逃竄之游正同、林泰山,使游、林2人無法回頭救援刻遭眾人圍毆之游志揚,終使游志揚因童錦正以木棍猛擊頭部而倒於血泊之中。嗣游志揚雖經送醫救治,然其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發腦死及嚴重支氣管肺炎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亦有明定。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
三、經查:「被告於93年4月26日凌晨零時40分左右,在新北市萬里區頂社14之6號『十五的月亮』卡拉OK店門外,與童錦正、周顯圳、張文瑞、許順成、少年10餘人,基於共同傷害游志揚身體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可以預見在多數人圍毆少數人時,如參與毆打之人持有木棍之器械下手毆擊,有導致被毆者受重創死亡之可能,猶見童錦正隨手自路旁草叢拾取木棍而不制止,進而分工由周顯圳、許順成及少年10餘人,徒手與『手持木棍之童錦正』共同毆打游志揚;至被告、張文瑞則分工追打向前逃竄之游正同、林泰山,使游、林2人無法回頭救援刻遭眾人圍毆之游志揚,終使游志揚因童錦正以木棍猛擊頭部而不治死亡」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7號提起公訴,並於96年8月28日繫屬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7號分案受理,且迄未審理終結(以下簡稱96年度訴字第657號之起訴事實為「前案事實」)。此首經本院職權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誤,並據本院職權調取96年度訴字第657號刑案全卷核閱屬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7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7日基檢堂速96偵續字第87號函(其上印有本院收文戮章1枚;收文繫屬日期為96年8月28日)各1份存卷為憑。其次,對照、比較「前案事實」與「本案被訴事實」之結果,其間起訴書所涉之文字描述雖非完全相同,然其「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參與共犯」、「犯案歷程」、「犯罪手法」、「被害人(游志揚)」等攸關起訴範圍特定之必要之點,則互核一致而無齟齬,致足認關此前、後兩案應屬「起訴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此亦經本院職權核閱關此前、後兩案之起訴情節屬實,並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而向被告、公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茲被告與童錦正等人共同傷害游志揚致死而如前揭所示之本案起訴事實,既曾於本案繫屬(本案繫屬日期:101年7月23日)以前之96年8月28日,即經起訴繫屬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7號)且迄未審結,則公訴人再就「起訴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重向本院提起公訴,自係悖離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並應由本院按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懿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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