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 李國晴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被告 李岳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次查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拆除(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先以原告陳明被告占用面積(約13.2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勘驗實測確定後為準)之價額予以核定。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11年度公告現值121,000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8,410元(計算式:1
3.21㎡×121,000元/㎡=1,598,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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