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博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博仁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1所示之物皆沒收。
事實
一、馬博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至3款所定之第
一、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2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18日17時33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馬博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及6985-DE號汽車(下稱B車)進行搜索,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扣附表編號1至9、11至12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馬博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都不是我的,我沒看過;警察搜索車輛時,A車的鑰匙不在我身上,是在B車上,B車鑰匙本來在我身上,後來警員從我身上拿走B車的鑰匙,我有跟警察說如果車鑰匙離開我的視線,我就不確定車輛內的東西是不是我的,我的意思不是警察將毒品放入我的車內,我只是不確定而已,因為多了一個因素,加上車輛不是只有我一個人在開,當時「浩浩」就是 黃勢升 也有跟我借車,我111年6月被抓時車輛是他開的,但他是陸陸續續都有向我借車,不是只有6月份,4月份也有借車云云。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11年4月1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使用之A車及B車進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38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度偵字第1577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頁至19頁、第43頁、第46頁、第54頁、第57頁、第63至64頁、第67至69頁、第72頁、第74至76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成分,且其中第二、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各達20公克、5公克以上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4431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3日調科○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參(見偵卷一第52至53頁、第61至62頁、第8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其有
親眼看到警方搜索A車之過程(見偵卷一第6頁、第48頁);於警詢時被告辯稱並其未目睹警方自B車內搜出毒品後,警方當下播放搜索B車之影片供被告觀看,經被告確認其於搜索B車當時在場,且人即在B車旁觀看警方搜索(見偵卷一第6頁)。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未見聞警方搜索B車之經過,不知B車上查獲之毒品從何而來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另辯以A車、B車並非僅有其一人使用,黃勢升亦曾向其借用車輛云云,惟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偵訊時供稱B車係登記在其名下,除其本人外,尚有其委託代駕之司機,代駕司機沒有固定的人,其平常上下班均係使用B車;另A車亦係在其名下,其一般私人行程例如與友人出去、吃飯,皆駕駛A車等語(見偵卷一第47頁反面),故不論A車或B車俱係被告個人使用之車輛,縱被告偶有委託他人代駕之情形,該代理駕駛與被告既不熟識,何以會放心大膽將扣案毒品放置在被告車內?遑論在A、B車上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即多達659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大麻5包驗前淨重亦各高達99.19公克、87.86公克,有相當之數量及重量,而A、B兩車既係被告經常使用之車輛,被告豈有可能對放置在該等車輛內之毒品一無所覺?且第二、三級毒品價值不斐、取得不易,衡情取得或持有者應無可能在未告知被告並取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如此大量之毒品藏放在A車及B車內,徒增該等毒品遭被告或其他車輛使用人發覺而被侵吞、盜取或報警處理之風險。以上各節,均與常情及常理有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同難憑採。
㈢再者,被告雖聲稱扣案之毒品均非其所有,其亦未曾見過云
云,惟經警方將在B車內扣得之透明毒品吸食器及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8之編號3部分)送鑑結果,在該吸食器上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型別,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上則採得與被告左拇指指紋吻合之指紋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6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0685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10047648號鑑定書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83至85頁、第89至91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有以其左手拇指碰觸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以其身體接觸過上述吸食器,否則斷無在該處留下指紋及DNA之理;被告復無法就其指紋與DNA為何會出現在該處提出任何解釋;兼以在A車及B車內皆扣得外包裝分別為小白貓、夢幻、高濃度、土鳳梨等圖樣之毒品咖啡包(見偵卷一第16至17頁),重疊性甚高,A車、B車又為被告平日上班或私人行程固定、經常駕駛之車輛。從而,本件警方在A車、B車內查獲之毒品應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圓形錠劑雖驗出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但其量微無法計算純質淨重,尚無刑事處罰之明文,併此指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5公克以上,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時間、數量,及其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9、1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1
至7、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違禁物,且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8)、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1至7、11)合計各達純質淨重20公克、5公克以上,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附表編號8、9、12)、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表編號1至7、11)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固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然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被告縱持有該等毒品,亦不構成犯罪行為,參照前述說明,上開扣案物應依行政程序予以沒入。是檢察官聲請一併沒收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容有誤會。
㈢另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6組、含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殘渣之菸斗1個,係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此觀被告本案為警拘提到案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亦自承其於111年4月17日晚間某時,有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79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亦足知之。是前揭扣案之吸食器、菸斗,與一併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鍊袋4包、Apple及Samsung廠牌手機各1支,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故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
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成分重量(公克)1毒品咖啡包(土鳳梨外觀)20包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驗前總淨重118.46、驗餘總淨重117.36(起訴書誤載驗前淨重6.57、驗餘淨重5.47)2毒品咖啡包(高濃度外觀)142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428.30、驗餘總淨重427.13、驗前總純質淨重17.133毒品咖啡包(小白貓外觀)134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358.19、驗餘總淨重357.31、驗前總純質淨重7.164毒品咖啡包(D&G外觀)5包(B1-B5)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16.51、驗餘總淨重15.64、驗前總純質淨重0.495毒品咖啡包(大猩猩外觀)4包(A1-A4)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8.26、驗餘總淨重7.51、驗前總純質淨重0.666毒品咖啡包(夢幻外觀)348包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963.62、驗餘總淨重962.167毒品咖啡包(紅螞蟻外觀)6包(C1-C6)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15.50、驗餘總淨重14.7(起訴書誤載為淨重2.95、驗餘淨重2.15)、驗前總純質淨重0.778安非他命扣案6包內之5包(編號1至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驗前淨重7.12、驗餘淨重7.01、驗前純質淨重5.48編號1、2、4、5:驗前總淨重92.05、驗餘總淨重91.94、驗前總純質淨重72.719大麻5包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總淨重86.76、驗餘總淨重86.6210一粒眠橘色圓形錠劑226粒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起訴書誤載為硝甲泮,下同)驗前總淨重40.5660、驗餘總淨重40.3342、驗前總純質淨重0.9736淡橘色圓形錠劑159粒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總淨重27.9840、驗餘總淨重27.7646、驗前總純質淨重0.7276橘色偏白圓形錠劑62粒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總淨重10.3690、驗餘總淨重10.0736(起訴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2954)、驗前總純質淨重0.248911愷他命碇1包(綠色圓形錠劑13粒)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淨重5.4910驗餘淨重5.4018純質淨重3.959012海洛因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塊1包:驗前淨重0.2630、驗餘淨重0.2618淡黃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200、驗餘淨重0.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