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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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子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子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周子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是對同一被害人為之,編號1之犯行是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編號2則是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是以被告行為之嚴重性顯然有增加。兼衡各罪犯罪期間差距、被告 素行 、犯後態度、被害人所損程度。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定罰金刑新臺幣1萬5千元之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自由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1月11日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3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原簡字第10號111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原簡字第10號111年8月9日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36號(已執行)2違反保護令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4月間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112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112年8月5日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