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峯選任辯護人王尊賢律師
張子特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文峯係 陳秋萍 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徐文峯因細故而與陳秋萍發生衝突,徐文峯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攻擊陳秋萍,致其受有嘴唇擦傷、下巴挫傷、左上臂擦傷、右手肘挫傷、右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秋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徐文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58至5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陳秋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秋萍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詰問機會,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均得為證據使用。至於證人陳秋萍自行拍攝的受傷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未經引用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自無敘明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嗣後經醫院診斷驗得前揭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辯稱:我只是阻擋告訴人的攻擊,我沒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應該是我阻擋造成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對於被告傷害過程前後所述不一,被告並無傷害的主觀犯意,是告訴人先出手,被告阻擋的情形下才造成告訴人傷害,被告也並非故意,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大面積的嚴重傷勢,與一般常見家庭暴力行為大相逕庭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嗣
後告訴人經醫院診斷驗得嘴唇擦傷、下巴挫傷、左上臂擦傷、右手肘挫傷、右拇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萍於偵訊、本院另案家事案件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可佐 (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36號卷第172頁;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1號卷第105至106頁,下稱家護抗字卷;訴字卷第87至95頁),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頁、第47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萍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因為子女會面交往
問題而起爭執,雙方意見不合,被告就對我動手,被告徒手推我身體,把我推向牆壁,用他的手推我的頭撞牆,我當時身上背著小孩,頭戴安全帽準備要回娘家,被告推擠我撞牆好幾下,當時小孩也被撞擊到;我後來覺得小孩可能受傷,我就請被告停手,被告停了一下後,就找我沒有遮蔽的地方,往我下巴打了好幾拳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正反面);其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我要過去帶小孩回去我娘家,我們講到會面交往的問題,有意見不合,雙方達不成協議,進而被告比較激動,比較逼近我,手指指著我這樣,我當下有點害怕,就把他手撥開,然後他就徒手開始打我,就是徒手推、打、毆打這樣;當時我抱著兩歲多的小孩,我請被告不要再打我,因為我怕小孩被波及到,被告有稍微停歇,我以為他要停止,後來被告繼續打我,往我下巴沒有保護的地方繼續毆打;我偵查時說背著小孩是指用向前的背帶,等於我抱著小孩,小孩不是在後向等語(見訴字卷第88至93頁)。依證人陳秋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就當天與被告因小孩會面交往的問題發生衝突,被告有推及毆打,其因為害怕小孩遭受波及而請求被告停止,但被告仍繼續毆打其下巴等本案重要事項互核相符,應為可信。至於證人陳秋萍偵訊時雖證稱「背著小孩」等語,然坊間一般所稱嬰幼兒之「背帶(或揹帶)」,不乏是將嬰幼兒以背帶包覆在胸前之方式「背著」,是證人於偵訊中所述「背著小孩」,不無可能只是證人陳秋萍描述與筆錄文字記載之落差,尚難執此逕認證人陳秋萍有關本件傷害經過之指證必屬不實,辯護人辯稱證人陳秋萍前後指訴不一而不可信,難論有理。
㈢另依衝突後被告與證人陳秋萍間之LINE對話,證人陳秋萍對
被告稱「你剛打我的時候你知道有撞到○○(指兩人共同的小孩,下同)的頭嗎?」、「你失去理智也要顧及小孩我還背著」、「剛我沒有動手,是你指著我逼近我,我才把你手撥開」、「已讀不回是什麼意思」等語;被告則回稱「妳的言語侮辱讓我不堪才想上前好好跟妳說我以為妳要打我我才誤會失手這是我的疏失跟妳道歉但我有看著○○…」等語。證人陳秋萍另對被告稱「你並不是失手,是已經失去理智了,我中途不斷告訴你,○○我還背著,會傷害到○○,你還是一直對我出手,還挑我下巴安全帽沒有蓋到的位置打」、「○○的頭,的確在那個你把我往牆壁推打的當下,至少敲到了牆壁2-3下,還好他有戴安全帽」等語;被告則回稱「妳在氣頭上所以我不想多解釋也認為等你氣消再說就像我前面說的妳的言語有讓我不舒服我也誤會不是故意再次抱歉…」等語,此有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家護抗字卷第81至83頁)。上開對話內容所提及的衝突過程,與證人陳秋萍前揭證述之過程相符,而被告對此並未否認,反而回稱「我才誤會失手」、「不是故意」等語,益證證人陳秋萍上開被告傷害告訴人過程之證述,應屬實在。再者,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11頁、第47至48頁),證人陳秋萍嘴唇擦傷及下巴挫傷之傷勢明顯,此傷勢情況及位置與被告有多次攻擊證人陳秋萍下巴之情節相符,並無可能是由被告被動「阻擋」或「過失」之行為所造成,被告辯稱其是阻擋告訴人的攻擊,我沒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故意等語,均無可採。又家庭暴力之方式及傷害程度,本就因為個案情節不同而有所差異,並無所謂「一般常見家庭暴力行為」,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大面積的嚴重傷勢,而非屬家庭暴力行為等語,難論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件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
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傷害告訴人,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傷害、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衝突的發生原因、衝突過程、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女兒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黃園舒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