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9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9200號債權人 林佑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里約(RIONANDAPRATAMA)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里約發支付命令,惟提出之郵政匯票受款人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無法作為裁判費之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㈠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㈡釋明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究為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或民國112年6月29日?如係後者,則併敘明其法律依據為何」,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