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上訴人 馬博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9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馬博仁於111年4月18日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於111年11月30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相關沒收之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就本案係員警持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登記於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於上開車輛查扣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11至12所示第一、二、三級毒品等物,且上開搜索、扣押程序,經原審勘驗員警所攜密錄器錄得之現場畫面及對話內容等執行情形,而認定本案之搜索及警員蒐證程序均屬合法,所取得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各節,詳加論敘。並說明佐以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原審就搜索過程之密錄器錄影畫面進行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送驗鑑定屬實,且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附表編號8、9)合計各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毒品,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有在案外人 黃勢升 住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會留下指紋、DNA於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云云,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亦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本案係違法搜索,所扣得毒品無證據能力,亦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伊之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輕罪部分,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無同條項但書所示情形,上開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楊力進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