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99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家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5時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30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3年,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素行及品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995號被告吳家銘(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銘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使 朱鴻鈞 於111年3月26日點擊該廣告提供之連結與暱稱「興」之人聯繫,並加入「股往今來交流群」LINE群組,嗣由「華鼎助理」、「營業員- 廖雅淇 」分別聯繫朱鴻鈞,向朱鴻鈞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朱鴻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7日15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周宥均 (經警另行移送)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自台新帳戶轉帳包含朱鴻鈞受詐欺金額在內之37萬元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遂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朱鴻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家銘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明知其已信用破產,難以貸款,仍在網路上搜尋貸款公司,經對方同意借款,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網路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交付當時即擔心對方可能會是不法集團之事實。2告訴人朱鴻鈞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依於111年3月26日點擊投資廣告提供之連結與暱稱「興」之人聯繫,並加入「股往今來交流群」LINE群組,嗣由「華鼎助理」、「營業員-廖雅淇」分別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於111年5月27日15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周宥均所有之台新帳戶,再由不詳之人隨即自台新帳戶轉帳37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㈠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投資平台交易記錄截圖、與「興」、「華鼎助理」、「營業員-廖雅淇」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於111年3月26日依序以「興」之人聯繫,並加入「股往今來交流群」LINE群組,嗣由「華鼎助理」、「營業員-廖雅淇」向告訴人聯繫,使告訴人誤認其等所推薦之投資平台均為合法渠道,而於111年5月27日15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台新帳戶,再由不詳之人隨即自台新帳戶轉帳37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台新帳戶及銀行交易明細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15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台新帳戶,再由不詳之人隨即自台新帳戶轉帳37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可預見倘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賴建如
邱綉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余雅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