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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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95號聲請人彰化縣員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永鑫 相對人 游振興 即 游献洲 之繼承人
游啓明 即游献洲之繼承人
游舒佩 即游献洲之繼承人
游儀齡 即游献洲之繼承人
游子誼 即游献洲之繼承人
施游券即游献洲之繼承人
劉游緣 即游献洲之繼承人
游慎 即游献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献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嗣被繼承人游献洲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向聲請人借貸1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1年11月3日,詎清償期已屆至仍未獲清償,因被繼承人游献洲於111年6月22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相對人游振興等8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游献洲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抵押物經繼承登記予相對人,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9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市 員埔 0000-00002669.01全部(相對人等8人公同共有)重測前:大埔段397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