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9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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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9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9952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洪福 臨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洪福臨 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8號之提存款,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該提存款係債務人洪福臨與其他共有人共16人公同共有,故應辦妥分割後,始得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有命債權人補正已分割資料或代位債務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辦理分割遺產之必要。經本院分別於112年7月22日、8月28日通知債權人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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