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林軒羽 被上訴人 黃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重簡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上訴人即以此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14時28分許,假冒「有心肉舖子」、台新銀行人員致電被上訴人,並佯稱:因網路訂單交易異常,致每月自動扣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設定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5月8日15時37分、15時40分、15時47分許,各匯款49,985元、45,652元及49,912元至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又於同日15時56分、16時3分、16時9分,各匯款49,983元、49,987元、49,987元至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內,上開金額合計295,506元,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5,502元,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一、上訴人無犯罪事實,無法接受不正義之判決,若台灣良民在被詐騙被盜用帳戶,卻要扛下莫須有的罪名刑罰,請問要我去死來證明無罪才行嗎?
二、法律我不懂專業術語,但我懂不能違法,要正當做人,在無法可行才問民間貸款,就證明我真的只想簡單貸款償還長輩生前遺留下來的醫療費用債務,還要被誣告。我的生活自己扛,不連累孩子,才問貸款,女兒在倫敦的瑞士銀行工作,我們家世清白。我更不可能年屆61才來做壞事,清白一輩子,卻被誣告成詐騙垃圾萬分不服。當事者也是被害人,怎無同理心卻來誣告我,本人絕無行詐騙,不服判決。
三、上訴人提供自己所有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因為要辦理信用貸款,因為對方說我不能貸款,表示信用評等不好,所以他們的代書會處理一些帳目進出,只是給代書用,要去銀行辦理才會比較方便。上訴人並無違法。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並援用於原審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一)本件上訴人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14時28分許,假冒「有心肉舖子」、台新銀行人員致電被上訴人,佯稱:因網路訂單交易異常,致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設定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5月8日15時37分、15時40分、15時47分許,各匯款49,985元、45,652元及49,912元至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又於同日15時56分、16時3分、16時9分,各匯款49,983元、49,983元、49,987元至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內,上開金額合計295,502元,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上訴人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重簡卷第13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見本院卷第33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被害人,伊提供自己所有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因為要辦理信用貸款,因為對方說伊不能貸款,表示信用評等不好,所以他們的代書會處理一些帳目進出,只是給代書用,要去銀行辦理才會比較方便,伊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自承高商畢業、從事金融保險工作25年(見金訴975卷第241頁,高院卷第317頁),應無不知之理。且復查無上訴人所辯相關貸款對話資料,衡情上訴人毫無所知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營業處所相關資訊,亦未為任何基本查證及留存任何與對方接觸聯繫之資料,自無從逕認上訴人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何合理信賴之緣由,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8日16時3分匯款至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應為49,983元,並非49,987元,有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30號卷第26頁)。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受之金額合計為295,502元(計算式:49,985元+45,652元+49,912元+49,983元+49,983元+49,987元=295,50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5,5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朱慧真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