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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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21號聲請人 吳易珈 相對人 吳盈憲 關係人 陳寶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盈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寶金(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盈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盈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易珈為相對人吳盈憲之姊姊,相對人於民國80年12月6日因輕度智障之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關係人陳寶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07年1月8日會同鑑定人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趙星豪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能正確回答現所在地、兄弟姊妹人數、自身姓名、關係人身分、現今年分、出生日期、住所地,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 吳員 自幼生長發育遲緩,學習能力不佳,高職畢業後雖能自理生活,但金錢及財務處理有明顯困難,在鑑定時,吳員意識清醒,態度配合,對理解測驗指導語能理解並回答,吳員之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59,其智能至少達到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認知功能有缺損,無法理解抽象複雜之觀念,吳員之社會適應量表評估結果,亦顯現出其溝通察覺及社會適應能力低弱,對複雜社會事務判斷需在他人監督下進行,根據吳員病史及鑑定當時之發現,吳員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分別有本院107年1月8日勘驗筆錄、趙星豪醫師醫字第2122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障礙,其溝通察覺及社會適應能力低弱,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對複雜社會事務判斷需在他人監督下進行,足認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父親 吳文成 (歿)、母親即關係人陳寶金、姊姊即聲請人吳易珈、 吳易娟吳怡慧 ,而關係人陳寶金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吳易珈、吳易娟、吳怡慧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陳寶金為相對人之母親,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關係人陳寶金之意願,認由關係人陳寶金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關係人陳寶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怡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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