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思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保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思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思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8月11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106年10月3日執行保護管束迄今多次未依指定時間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發函告誡,106年11月7日方依規定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但106年11月14日迄今均未依指定時間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致使無法執行其保護管束,且其緩刑期內犯下多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綜上,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揆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命受保護管束人「保持善良品行」,至於「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持善良品行」之例示而已,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期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仍應屬該法第74條之
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本件受刑人係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附條件宣告緩刑,理應遵守本院所宣告條件之誡命。
三、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6年8月11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並於保護管束開始時之106年10月3日,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有前揭具結書1份存卷可參,該具結書記載:受刑人於本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閱畢該報到具結書,內容經觀護人當場解說,本人已完全瞭解,當絕對遵從,若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因而被撤銷假釋、緩刑或保護管束,絕無異議等語。同份具結書之壹、一般應遵守事項第四點,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除了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之外,亦不得有下列情事:㈥施用毒品、㈧未依規定參加指定之戒癮治療、心理諮商或輔導活動、㈨不配合觀護人、指定榮譽觀護人及轄區警員之查訪,及貳、特別應遵守事項第二點:毒品犯罪之受保護管束人特別應遵守事項:保護管束期間應依觀護人之通知,於指定時間到場接受定期或不定期之採驗尿液,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開始之時,即已明確知悉若未遵守上揭事項,將會被撤銷該件緩刑之宣告甚明。
四、受刑人於106年10月3日報到後,經通知應於106年10月17日報到,並未遵期報到,聲請人遂發函告誡受刑人並要求受刑人於106年11月7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受刑人遵期於10
6年11月7日報到時,觀護人諭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6年11月14日下午,受刑人卻未遵期報到,聲請人遂再度告誡並通知應於106年11月28日報到,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聲請人嗣再告誡並分別通知應於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19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受刑人復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書、假釋(緩刑)受保護管束人第二次報到通知、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該署106年10月19日嘉檢 珍護辛 字第30197號函、106年11月16日 嘉檢珍護辛 字第33447號函、106年11月29日嘉檢珍護辛字第34938號函、106年12月27日嘉檢珍護辛字第37770號函、保護管束報告書、約談報告表、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甚明。
五、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及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部分尚在審理中一節,亦有該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4、165、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
6年度毒偵字第1640、2038號起訴書及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9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及保護管束實施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亦堪以認定,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再為施用毒品犯嫌,而屬情節重大。則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仍有前揭與宣告受刑人緩刑判決罪質相近之故意犯罪行為,顯屬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之情形,殆無疑義。
六、從而,受刑人未珍惜自新機會,且不知警惕在心,反故意觸犯刑罰,又多次未遵期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無視檢察官、觀護人之命令,視保護管束於無物之態度甚明,堪認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1次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且情節重大,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