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豆花」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遭查獲為止,均以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網站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從中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獨自負擔家中生計、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2.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助長賭風之盛行,妨害社會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不可取;3.自陳經營賭博網站之時間為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該賭博網站每日下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00元之經濟規模;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經營賭博網站期間每注抽佣5、6元,共獲利7,000元之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1.犯罪工具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徵。經查,被告自承賭客每次下注,其可抽取每注5或6元之利潤,一共獲利約7,000元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反面),足認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為7,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76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60號被告李宜錩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宜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6月某日起,由「豆花」提供「J13」(www.j13888.net)網路簽賭平台作為與公眾聯繫賭博意思之場所,並提供上開網路簽賭平台之帳號密碼予李宜錩,由李宜錩接受不特定賭客前來簽賭,再由李宜錩登入上開網路簽賭平台幫賭客下注,而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聚眾簽注「六合彩」之賭博,其規則為對照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開獎,分成「二星」、「三星」等不同對獎方式,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或80元,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後,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獲得570元,簽中「三星」者,可獲得5700元,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豆花」所有,而無論誰輸誰贏,李宜錩均可向「豆花」抽取賭客每注5元或6元之傭金。嗣警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李宜錩上址扣得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腦鍵盤、滑鼠各1個。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李宜錩之自白。(二)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2張。(三)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腦鍵盤、滑鼠各1個。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豆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6年6月間起迄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營利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而反覆、延續實行同種類行為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腦鍵盤、滑鼠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羅文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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