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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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對其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後駕駛車輛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無不知之理,猶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且被告此次亦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自行撞擊路邊放置蚵殼肇事,致其本身因此受傷,行為已生實害,被告於車禍後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35,逾標準值不少,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小學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1號被告陳維銘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居嘉義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銘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其母住處。嗣於同日22時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道路○號山寮4分23電線桿附近時,因已不勝酒力,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致擦撞路旁堆置之蚵殼,陳維銘因此人車倒地受傷,隨即被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救治,嗣經該醫院人員對其抽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335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6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維銘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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